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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林均虎。。委托代理人:吕耀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江。。委托代理人:蒋志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上诉人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9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泽旭公司在浙江省临海市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张健作为被告泽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泽旭公司共支付货款245000元。2014年4月19日前,被告泽旭公司交付设备。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设备流水线设计以及质量问题作出《会议纪要》。原告金诺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以其与泽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泽旭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6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7000元(490000元*3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泽旭公司承担;被告张健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被告泽旭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6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8000元(490000元*2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泽旭公司承担;被告张健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泽旭公司、张健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的设备合格,不存在问题。二、原告支付被告泽旭公司的不是261000元,其中一张并非支付给被告泽旭公司。三、3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四、至今未收到质量异议书面通知,不认可安装质量有问题,且承认质量问题的人也不是被告泽旭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泽旭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泽旭公司向原告供应价值490000元的设备,原告金诺公司已经支付245000元。《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泽旭公司)按合同期限安装、调试设备并合格,如乙方超过15日调试仍不合格或迟延交货时间超过15日,则甲方(原告金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等,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甲方的定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其他损失赔偿费用”,第四款约定“如乙方提供的太阳能组件生产流水线不能与甲方现有的设备及流水线相匹配,或达不到上述生产要求,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同时,乙方应全额退回已收货款,并承担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会议纪要》中载明被告泽旭公司提供的生产流水线存在设计不合理及质量问题,且截至2014年5月16日仍调试运行不合格,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原告金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泽旭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金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故结合本案实际,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张健在《设备采购合同》中以担保方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金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在临海签订的合同号为E4-100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支付违约金49000元。三、原告浙江金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且已交付的设备返还给被告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到原告处提取。四、被告张健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10090元,由被告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健负担。上诉人泽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设备采购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签订,系张健私刻印章而签订,该合同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健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者代理人。二、对证据3《会议纪要》的认定理由错误。首先关于张健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张健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设备采购合同》是张健私刻印章形成,目前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张健私刻印章,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上诉人认为张健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其次关于张健的代理权限。上诉人先行提供了报案材料,证明张健私刻印章签订合同。原审认定张健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系对基础事实的错误认定。《会议纪要》上也无上诉人盖章确认,张健、李尚伟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代理人,该纪要所承认的事实及效力并不及于上诉人,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三、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顺序,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是否构成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决定。如果刑事立案,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则被上诉人金诺公司存在查封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合同纠纷给金诺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也不是本案的法律基础,一审对此的判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基础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订,会议纪要也不能及于上诉人,同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盖了公章,上诉人还有代理人张健签字,一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该三性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加盖公章张健签字他都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货款都是支付给上诉人的,且上诉人也交付了货物,只是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上诉所说的张健私刻印章完全是没有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盖章是真实的。如果张健私刻公章,那上诉人就不应该收取货款,并向被上诉人金诺公司交货并派人调试。如果张健私刻公章也只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公安部门不能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即使立案与金诺公司无关。本案要求先刑事后民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供方系上诉人,合同落款也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金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50%,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印章系张健私刻,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也与其一审的答辩相矛盾,即使合同印章不真实,但根据被上诉人金诺公司将货款汇到上诉人账户的事实,也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称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健在供方代理人处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上诉人授权代理人,系有权代理。会议纪要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但张健代表上诉人与金诺公司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其在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会议纪要明确涉案设备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问题,调试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金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金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苏州泽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