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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微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深圳市润微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动漫园)1栋501-509。法定代表人陶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晴,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晓静,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龚冰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放,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薇公司)与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庄胜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晴、甘晓静、被告庄胜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解放、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薇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润薇公司与被告庄胜商场签订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润薇公司承包庄胜商场第三层第37号铺位(面积120平米)进行经营,承包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润薇公司承包经营由被告庄胜商场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被告庄胜商场就原告润薇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原告润薇公司应支付被告庄胜商场的承包金及原告润薇公司依约应付其他金额后按月向原告润薇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被告庄胜商场在收到原告润薇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润薇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润薇公司进入商场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润薇公司仍继续在被告庄胜商场内经营。另原告润薇公司还向被告庄胜商场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现被告庄胜商场至今未将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货款回款计108725.69元向原告润薇公司支付。原告润薇公司已多次催要,被告庄胜商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润薇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庄胜商场向原告润薇公司支付货款回款108725.69元及违约金321900元;2、被告庄胜商场向原告润薇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胜商场承担。被告庄胜商场辩称,被告庄胜商场下欠原告润薇公司货款回款108725.69元及保证金3000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润薇公司与被告庄胜商场签订《武汉庄胜崇光商场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润薇公司承包庄胜商场第三层第37号铺位(面积120平米)进行经营,承包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润薇公司应按月向被告庄胜商场支付承包金;原告润薇公司承包经营由被告庄胜商场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被告庄胜商场就原告润薇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原告润薇公司应支付被告庄胜商场的承包金及原告润薇公司依约应付其他金额后按月向原告润薇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被告庄胜商场在收到原告润薇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结算;原告润薇公司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应交保证金3000元以作为对其商品及服务质量的保证,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如无遗留问题,被告庄胜商场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润薇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存续日乘以日几本承包金乘积的二十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润薇公司依约向被告庄胜商场交纳保证金3000元并进场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润薇公司仍留在被告庄胜商场处经营。后由于被告庄胜商场经营不善,导致商场停业关门,原告润薇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停业撤柜。被告庄胜商场尚欠原告润薇公司货款108725.69元未付,也未返还3000元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润薇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润薇公司提交的《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补充协议、供应商结算清单、银行客户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薇公司与被告庄胜商场签订的《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润薇公司继续承包经营,被告庄胜商场也按原合同约定与其进行结算,双方实际上继续履行了原合同,故上述《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在合同期满后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润薇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庄胜商场交纳了承包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庄胜商场应依约向原告润薇公司支付货款,并返还保证金。被告庄胜商场至今拖欠原告润薇公司货款及保证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润薇公司要求被告庄胜商场支付下欠货款并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胜商场逾期未付原告润薇公司货款,应向原告润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润薇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润薇公司诉请被告庄胜商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原告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8725.69元及违约金(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以59969.65元为基数;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以76182.15元为基数;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6日,以101709.15元为基数;2014年6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08725.6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返还原告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49元,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1053元(此款原告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深圳市润薇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