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子龙,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女。原告王子龙诉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龙诉称,2013年4月,原告王子龙向安阳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荣丰担保公司为原告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万元,并约定原告将该贷款偿还后,三日内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保证金。2014年4月,原告按期偿还了安阳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保证金时,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多次请求原告宽限几天。时至今日,未返还该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1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荣丰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待有资金后再归还保证金,另外该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王子龙因个人经营需要在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园庄支行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荣丰担保公司为原告进行了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2万元,并约定原告归还贷款后,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园庄支行归还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金收据、还清贷款的票据,被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偿还了贷款,被告的保证责任即告解除,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对于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子龙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