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炬东与冯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炬东,马超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6号原告冯炬东,男,生于1989年9月3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定涛,男,生于1964年5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人民医院,系原告冯炬东之叔父。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林,男,生于1993年5月2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云AG65**小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建国,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炬东与被告马超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昌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王平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炬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定涛、委托代理人黄先平、被告马超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牟建国、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炬东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马超林驾驶其所有的云A-G65**号小轿车,由宣汉县柳池乡方向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冯炬东驾驶的川S-BK1**号小轿车搭乘李博文、冯洋,由宣汉县东乡镇方向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即日16时33分,两车行至宣双路9KM+2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炬东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炬东无责任。原告冯炬东受伤后先后经宣汉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数万元,被告马超林在事故发生后未给付费用,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0000元,合计80100元。原告冯炬东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冯炬东、被告马超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情况;3、保险单抄件,以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4、原告冯炬东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住院情况及治疗开支3554.43元的费用;5、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开支的费用;6、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以证明原告冯炬东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56536元;7、宣汉县邮政局证明、工资单,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马超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受伤属实,我一定尽量想办法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当依法判决,医疗费以住院的天数及医疗费发票为准,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马超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它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超林对原告冯炬东提供的1、2、3、4、5、6、7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判决,对原告出院证没有载明需要营养费,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以原告住院19天为准计算,对宣汉县邮政局的证明有异议,应当以工资单为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身份证、事故认定、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超林对原告的的营养费有异议,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被告马超林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冯炬东驾驶其所有的川S-BK1**号小轿车,车上搭乘冯洋(另案处理)、李博文(另案处理),由宣汉县东乡镇方向往双河镇方向行驶,被告马超林驾驶其所有的云A-G65**号小轿车,车上搭乘马术其、符立清,由宣汉县柳池乡方向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16时33分,两车行至宣双路9KM+2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炬东、李博文、冯洋、马术其、符立清、被告马超林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炬东、冯洋、李博文、马术其、符立清无责任。原告冯炬东受伤后先后经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54.43元,该费用由原告冯炬东支付。原告冯炬东于2014年12月15日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冯炬东属城镇居民。原告冯炬东系宣汉县邮政局临时工,每月工资5108.50元,日平均工资170.28元,住院期间工资未发。被告马超林所有的云A-G65**号小轿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23:59:59止。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对冯炬东的车损定损金额为57136.60元,加施救费400元,但原告冯炬东向法庭提供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6536元。本次事故共受伤6人,其中被告马超林驾驶的车上人员3人(马术其、符立清、马超林)未主张权利,冯炬东驾驶的车上人员3人(冯炬东、冯洋、李博文)3人均已起诉,本院在审理中。冯洋受伤严重,举证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已用去医疗费40多万元,被告马超林对伤残鉴定、护理依赖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现正在重新鉴定中。原告冯炬东及李博文属轻微伤。本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67号案件,经认定李博文应获得赔偿10763.10元(医疗费78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住宿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赔偿2150元(交强险65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元),被告马超林赔偿8613.1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超林驾驶其所有的云A-G65**号小轿车与原告冯炬东驾驶其所有川S-BK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炬东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林在本次故事中负全部责任,冯炬东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马超林应承担原告冯炬东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超林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超林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冯洋受伤严重,且尚在鉴定过程中,应预留相应保险份额赔偿重伤残的冯洋。原告冯炬东要求赔偿的误工费5500元过高,应当以原告冯炬东提供的单位证明及每月工资5108.50元(日平均工资170.28元),实际住院19天为准进行计算。原告冯炬东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费(维修费)60000元、施救费600元,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现场定损金额为57136.60元,另加施救费400元,但原告冯炬东向法庭提供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6536元,因此,应以其提供的维修票据金额和保险公司确定的施救费400元认定。原告冯炬东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和其它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炬东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5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原告冯炬东2014年3月5日确已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往返必然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冯炬东的各种费用为:医疗费3554.43元、误工费3235.32元(170.28元×19天)、护理费1520元(8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车辆损失费56536元、施救费4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66625.75元。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作为云A-G65**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限额内赔偿75元,在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2000元,合计25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3000元,共计5575元,不足部分61050.75元,由被告马超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炬东的损失6662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在云G65**号小轿车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75元,由被告马超林赔偿61050.75元;二、驳回原告冯炬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超林负担。上述赔偿项目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昌万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人民陪审员 王平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富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