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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绍卫诉被告许留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卫,许留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陈绍卫,男,61岁。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留顺,男,60岁。原告陈绍卫诉被告许留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许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卫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将购买的御捷牌电动车停在小浪底南路路边,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车钥匙夺走,强行驾驶该电动车,造成原告电动车与其它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第二天,原告妻子张现玲和女儿陈冰与被告儿子许昊理(代表被告参加)在城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方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却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赔偿。现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留顺口头辩称,车碰坏以后,原、被告均同意将车送到洛阳原购车处去修理,我的儿子和原告的儿子共同将车送到洛阳修理。车碰坏后车还可以开动,但车是被拖到修车处的,车的损坏部位是:前保险杠、大灯、前壳、车尾后壳有一个窟窿,车的机器没有啥大毛病,我认为修车花不了多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绍卫与被告许留顺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9日13时左右,原告陈绍卫的御捷电动车在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安达方向机厂门口路边(路西)头南尾西停放,被告许留顺上车驾驶该电动车(许留顺不会开电动车,陈绍卫抱着其外孙女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行驶,电动车启动后就与其它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陈绍卫受伤、电动车及其它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经私下调解,其它车辆的损失被告已负担,交警部门就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陈冰(原告女儿)与母亲张现玲(原告妻子)到郭素玲(被告妻子)家中协商许留顺驾驶张现玲家电动车造成损坏一事,张现玲到许昊理(被告儿子)家中后将许昊理客厅门锁损坏。当天,经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派出所作出孟公(城)字(2014)治现调73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许昊理负责赔偿陈绍卫因2014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住疗费用;2、许昊理负责将损坏车辆到车辆购买商家(指洛阳兆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许昊理不再追究张现玲将其客厅门锁损坏一事,损失后果自负;4、双方达成调解,不得再因此事引发矛盾,若有一方挑起事端,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方按照协议内容已赔偿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但对原告被损坏电动车的维修费用未予赔偿。经查,被告许留顺对该调解协议书中协议内容对原告陈绍卫车辆维修的约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但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被告许留顺辩称:根据原告陈绍卫提供的修车清单的价格以及电动车的损坏部位,原告修车费用应该是1000元,包括:前保险杠(前保险杠总成350元,包括前壳)、大灯(右前大灯总成350元)、车尾后壳有一个窟窿(后保险杠总成300元,包括后壳),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陈绍卫在洛阳兆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御捷桔红色四轮电动车(该车为前后两排共四个座位)一台,车价为28000元。2014年11月24日,许昊理、陈潇(原告儿子)将被损坏电动车送到洛阳兆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陈绍卫支出费用6970元。另查明,原告陈绍卫与被告许留顺车损补偿一事,经孟津县城关镇长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几次调解,许留顺同意补偿陈绍卫2000元,陈绍卫不同意,最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许留顺不会开电动车,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原告陈绍卫还抱其外孙女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损失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较妥。原告陈绍卫主张其车损为6970元有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许留顺辩称车损为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许留顺应当赔偿给原告陈绍卫损失4879元(6970元×70%),剩余损失2091元(6970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留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卫4879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绍卫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盛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