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云南省某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同其兄弟李某乙等四人在澄江立昌吃饭唱歌。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从立昌步行返回明星村,被告人李某甲一人走在前,途经明星鱼洞岔路时,因想到之前要收费才能进明星鱼洞游玩而气愤,便一人到明星鱼洞门卫岗亭处,将门卫处的两道电动栅栏扳断,用石头砸毁岗亭玻璃、并将岗亭的一部对讲机拿走。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6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6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