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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尊敬、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尊敬,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蒋尊敬,职业不详。委托��理人孟琴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段炼,该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赵爱勇,该经理。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296号,执行依据为(2012)丰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02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四处厂房。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蒋尊敬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东厂房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2月16日、3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尊敬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11月20日,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因重建被大雪压塌的厂房,向异议人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日之前还清。合同到期后,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异议人借款,双方在顺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殷毅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东厂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用于偿还借款。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两日内,被执行人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就将东厂房交与异议人。同时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动产抵押权效力有问题,抵押物如果为不动产,应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不应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登记。异议人还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相应的钢结构材料已经转变成钢结构厂房的建筑材料,已丧失了独立性,不能作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综上,异议人请求停止对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东厂房的执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了丰县顺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告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公司院内东厂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用于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此事实有动产抵押登记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异议人无法证明其与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另外,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建筑,异议人不能取得相应的所有权。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西厂房是2007年建的,东厂房比西厂房晚建了2个月,该两处厂房占用土地是租赁的常店镇政府的,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院内的东厂房已经抵给异议人,房子实际于签订协议后两三天内就交付了。经审查查明,(2012)丰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确认:“被告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抵押物以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在丰县工商局办理的登记编��为苏C1-0-2011-0187的动产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5日,我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2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予以查封,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02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四处厂房。以上事实,有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和本案的被执行人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是执行听证程序,无权对该法律关系的真实与否进行认定。异议人提��因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其钱无法偿还,双方遂协议将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东厂房以房抵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应继续执行,该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因事实行为产生的不动产,处分该不动产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本案中,涉案钢结构厂房既无房产证、也无土地使用证,在处分时也未办理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厂房以在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相应的物权;第二、《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当事人之间无权创设新类型的物权,所以异议人和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用用益物权行使担保物权的功能是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第三、异议人在庭审中提出,在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的时候,钢结构厂房已经建好,作为厂房建筑材料的钢结构材料已丧失独立性,不能再作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不属于执行听证程序审查范围。其次、由于异议人与徐州和平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以房屋使用权折抵债务的约定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理由见上述一、二两点论述),而在���行程序中我院又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异议人依据一个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协议不足以中止对涉案厂房的执行。综上我院认为,异议人蒋尊敬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尊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心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