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飞、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支付我已花费在原告身上的费用,共计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网上认识并相恋,2014年4月18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重庆开县人,婚前,与他人非婚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之前未婚。婚后,原告的户籍从重庆开县迁至彭山县。从恋爱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年末双方因家庭经济与是否要生育小孩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对双方的以前生活都较了解,愿意接受对方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恋爱至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双方因缺乏理解与沟通,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只要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