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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7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嘉陵牌JH70-A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曾家镇中央花园路段某路口时,与毛某某逆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验,李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7毫克/100毫升。事后,李某某赔偿了毛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瑞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