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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雷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雷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长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雷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龙。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璟。第三人云南曲靖长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学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超萍。原告杭州雷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明光源)与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家公司)、第三人云南曲靖长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福万家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故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光源的委托代理人胡淑英、王国龙,被告福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第三人长天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邓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光源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只(14/6500K)LED日光灯管,该5000只节能灯由第三人长天实业负责安装。合同履行期限四年,被告分四期支付原告节能灯具改造款100万元。其中第一期于改造完成后10日内支付,第二期在第一期支付后一年支付,第三期、第四期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四年期限内负责提供被告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损坏的上述LED节能灯,由长天实业负责对上述需要更换的灯具进行更换。若单方违约,徐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合同履行。被告已支付第一期人民币25万元,但第二期25万元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拒收,也未支付款项。2014年4月19日,原告曾前往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以部分灯具质量有问题推诿,原告及长天实业均表示若有质量问题会按合同约定及时负责更换。此后,长天实业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处理。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照明灯具改造款25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万家公司抗辩并反诉称:一、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原有照明日光灯具进行节能改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5000只(14W/6500K)LED照明日光灯,由第三人负责安装、调试。合同周期四年,合同期满后LED照明日光灯具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确保产品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提供了5000只(14W/6500K)LED照明日光灯,由第三人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节能费用25万元。二、价款履行期尚未届满,被告未构成违约。《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对第二次付款的时间明确约定为“第二次付款以第一次付款后一年支付”。被告于2013年支付第一笔货款,第二次付款应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二、原告瑕疵履行,违约在先,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拒绝履行价款时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曾口头承诺其所提供的LED灯管技术先进,能达到40000小时的使用寿命。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所有权保留合同,合同总价款实际上是四年能节约的能源费用。但实际原告所提供的LED光衰严重,灯管色温不柔和,达不到好的照明效果。2013年5月,原告提供的灯管陆续出现光衰、不亮、频闪等情况,不能正常使用。客观上未能节约25万元电费。且我方多次电话、发函、明确拒绝收取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向原告提出问题,原告均未按合同处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购买的长方牌LED灯管的费用76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被告提供的5000只LED照明灯,根据测试预测每年节约电费25万元,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25万元包含了其他费用,并非仅为节约的电费。二、反诉被告提供的灯管并无质量问题。LED灯管安装后。亮度都会有一定的降低,但只要保证亮度在75%之内,就符合国家标准。即便反诉被告提供的LED灯管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不亮、光衰等问题,反诉被告可以进行维修、更换。三、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最初发货共5200只,除运输过程中损耗,安装完成后尚有166只灯管备于更换。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函件后,及时通知第三人到现场核实,但第三人反馈称反诉原告不同意第三人进行清点核对,而要求全部更换灯管。2014年5月,反诉被告再补发140只灯管以供更换。综上,反诉被告提供的LED灯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既无充分证据,又未提起鉴定,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擅自更换灯管亦非反诉被告之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仅负责安装、售后维修。现第三人已按约安装完毕,售后及原、被告之间的函件往来也依约完成。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各方的合同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均提供了《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一份(附T8日光灯管、LED灯管用电对比表一份),证明三方达成合意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2013年1月17日增值税发票、2月4日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3、第三人提供收条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LED灯管5180只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可除5000只灯管外,另预留了50至100只灯管备用。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二、原告为证明被告拒付第二期款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2014年1月3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拒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5、2014年3月22日第三人出具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因灯管质量问题而拒收增值税发票,并已通过第三人告知原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三、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灯管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了相应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6、T8光灯管、LED灯管用电对比表一份,证明双方所约定合同价款的依据,现大量灯管坏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7、函件六份、通话清单、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9日起以函件等形式向原告及第三人告知LED灯管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对此进行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014年3月12日的函件未收到。2014年4月24日函件原告于次日收到,但对函件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是否收到上述函件不清楚。对传真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的双方身份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质量不好的灯管予以更换,而非被告所述的全部予以更换。第三人质证后认为,2013年5月9日函件签收人高媛确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但公司管理人员并未见过该份函件。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5月5日的三份函件确已收到,并已回复被告质量问题应当向原告反映。对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及原、被告之间的传真、通话不发表质证意见。8、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在云南曲靖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全权负责“米艾尔德”牌LED灯具的技术支持、项目洽谈、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仅限第三人所销售的LED灯具,而本案所涉《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项下的LED灯具并非由第三人销售,而是由原告所销售,第三人仅负责安装和售后。9、设备组关于购买灯管的请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设备组对坏损灯管的统计汇总、函一份、证明三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LED灯管存在大量坏损,目前不能使用的灯管已经达到3800余只。原告质证后认为购买灯管的请示等系被告内部记录,若属实,被告应按约通知原告或第三人。对2014年4月31日曲靖市麒麟区金利灯具城佳威灯饰经营部的证明1754只灯管坏损的情况无法确认,被告自行委托其他灯具店确认灯具损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第三人出具的2014年5月13日、7月17日的证明中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更换,但因上述灯管已由被告自行换下,而第三人并未逐一核对,故无法确认灯管是否确有质量问题;通话记录是云南方言,无法质证,既使属实,也无法反映原告不同意更换灯具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后对2014年5月13日、7月8日、7月17日的证明由其出具无异议,但认为该数字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并未到场进行清点。电话录音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对坏损灯管是否予以更换未达成一致,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丙方不能在此情况下进行更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中的2013年5月9日、2014年3月12日函件,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余函件予以认定,结合传真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本院对原、被告曾就灯管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三方所签的《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为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中购买灯管的请示等虽系被告内部制作,但结合曲靖市麒麟区金利灯具城佳威灯饰经营部的证明,本院对被告已更换灯管1754只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四、原告为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0、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反映质量问题的函件后,书面通知第三人前往核实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非函件主体,无法进行核实。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11、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及第三方均同意将灯管退回负责维修或者更换,但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表明对灯管质量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无条件更换。而原告拒绝提供灯管的质量标准,并拒绝无条件更换。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12、传真函一份,证明第三人对灯管进行清点时被告已自行更换了2900多只灯管。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13、发货单一份,证明灯管安装后原告又提供了166只灯管予以更换。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材料10、11、13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2虽为传真件,但结合双方陈述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第三人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4、第三人发给被告的函件四份,证明第三人已告诉被告质量问题应与原告联系,并要求被告公司配合更换灯管。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回复函、2014年4月29日的函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5月7日、5月12日函件的真实性不认可。15、第三人发给原告的函件三份及原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被告所反映的问题告知原告,并根据原告的指示作出了相应的举措。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4中的回复函、2012年4月29日的函件予以认定,对其余函件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函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材料15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现有的照明日光灯具进行节能改造,由原告负责将灯具运输至被告公司,第三人进行安装调试。经双方共同对改造前、改造后照明设施电能消耗进行计量,确认被告卖场照明电能节能情况后,将改造后一年内节能的电费向原告支付。合同周期为四年,合同期内LED灯具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结束后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只(14W/6500K)LED日光灯管,改造完工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照明设施改造费25万元。第二次付款以第一次付款期限后一年支付,支付费用为25万元。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不亮或光衰大于国家行业标准的,原告无条件更换(被告正常使用过程中,如灯具出现故障,由原告提供灯具,第三人负责更换)。灯具发生故障时,原告得到通知后十日内通知第三人到现场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LED日光灯具5000只,并提供部分备用灯具。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年2月4日支付第一期灯具改造款25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开具第二期灯具改造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拒收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寄回原告。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其1299只灯管不能正常工作。4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其前往被告处核实并处理。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去函,并出具证明,要求被告将不亮的LED灯退回,由原告负责维修,第三人负责更换,但遭被告拒绝。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根据原告来电通知要求被告将不亮的灯管退回第三人公司,维修后予以更换,遭被告拒绝。5月5日,被告函告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新灯管更换后自行拉走有质量问题的灯管。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曲靖市麒麟区金利灯具城佳威灯饰经营部签订长方牌LED灯管购买合同,并更换1754只灯管。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所提供的LED灯管中的2945只换下,存储于被告库房内。原告对上述数额认可,但否认存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LED灯具,被告未按约支付灯具改造费,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未到第二期灯具改造款付款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仅能反映其曾向原告提出原告所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与原告协商无果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所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原因、程度等方面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提起鉴定,致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所提供的LED灯管是否确实不符合行业标准、灯具产生光衰、不亮等问题的原因在原告而非其他人为因素等情况。原告自行更换1754只灯管的行为是否属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之举,本院亦无法确认。若被告使用过程中灯具产生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应当优先选择通知原告维修、更换,而非自行更换。因被告已将原告所提供的大部分灯具换下,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双方所建立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除要求解除合同之外,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雷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灯具改造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雷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LED照明能源管理合同书》。四、驳回反诉原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合计人民币13540元,由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沈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