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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丽娟与陈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娟,陈强,赵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李丽娟,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明斌,男,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陈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包头市。被告赵旭,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陈强的前妻。原告李丽娟诉被告陈强、赵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斌、被告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娟诉称,被告陈强、赵旭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25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偿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2500元,并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强辩称,2011年至2013年,我从原告处分四次共借了87万元,我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后来本息合计1262500元,2013年5月15日用位于包头市住宅作价90万元,抵顶债务,并办理了公证,尚欠362500元的利息,我给原告打了借条,上面标明不计利息,该借条的款项没有实际给付,是以前债务遗留下来的利息。被告赵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共借了87万元,后来本息合计12625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用位于包头市住宅作价90万元,抵顶债务,并办理了公证,尚欠36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标明不计利息,该借条的款项没有实际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25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强提交的借条三份、公证书一份、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的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原告李丽娟要求被告陈强、赵旭偿还借款362500元的请求,该笔款项是双方自愿结算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丽娟要求被告陈强、赵旭从起诉之日起按照36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赵旭偿还原告李丽娟借款362500元。二、被告陈强、赵旭给付原告李丽娟借款3625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75元(应交67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强、赵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