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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执字第0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春贤申请执行殷志林、周为胜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4)包执字第01003-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春贤,殷志林,周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1003-1号申请执行人:郑春贤,女,193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殷志林,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执行人:周为胜,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制作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5538.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854元、执行费88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殷志林、周为胜在银行存款692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