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医院与熊贵德、潘凤敏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医院,熊贵德,潘凤敏,熊永航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东莞市塘厦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阮少川,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小丽,女,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琴,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熊贵德,男,壮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潘凤敏,女,壮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熊贵德,系其丈夫。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熊永航,男,壮族,2010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熊贵德、潘凤敏,系其爷爷、奶奶。原告东莞市塘厦医院诉被告熊贵德、潘凤敏、熊永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丽、张琴,被告熊贵德(同时为被告潘凤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熊永航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熊志强被汽车撞到头部外伤、不省人事半小时收入东莞市塘厦医院神经外科,经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3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总额为330662.61元,已交押金164000元,尚欠医疗费166662.6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62.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应由肇事方先行赔偿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医院。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熊志强(系被告熊贵德、潘凤敏之子,被告熊永航之父)因交通事故被汽车撞到头部外伤、不省人事半小时收入东莞市塘厦医院神经外科,经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3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总额为330662.61元,已交押金164000元,至今仍欠医疗费166662.61元。庭审中,三被告确认,已付的16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厂方交了30000元、被告交了24000元,剩余的由车主交。另查,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三被告(初始起诉方熊志强)已将相关肇事方、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诉请赔偿(包含医疗费),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0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预收款明细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被告亲属熊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抢救治疗,后因救治无效死亡。现三被告对医疗费总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均无异议,三被告作为死者熊志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贵德、潘凤敏、熊永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继承的死者熊志强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医院支付医疗费166662.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7元,由被告熊贵德、潘凤敏、熊永航负担。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塘厦医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