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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催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辽阳天宏钢材经营有限公司、张学文票据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阳天宏钢材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催字第21号申请人:辽阳天宏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北园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辽阳天宏钢材经营有限公司因被盗鄞州银行姜山支行签发的票号为4020005126666667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辽阳天宏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已找到为由,请求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申请人辽阳天宏钢材经营有限公司��担。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