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良任与被上诉人孙家儒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任,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任。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度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文。被上诉人孙家儒、李百、陈奕成、陈奕文的委托代理人谢度豪,男,汉族,1995年4月8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文昌市东阁镇宝芳圩。上诉人黄良任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91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告黄良任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及数额作出实体处理。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原告黄良任的附带民事诉求为:要求被告人马经学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533.12元给原告黄良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相关规定,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良任附带民事部分的主张作出实体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仅判决被告马经学支付原告黄良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360.89元,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黄良任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黄良任主张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原告黄良任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民事主张。故,原告黄良任就相同赔偿款项及数额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良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免收。上诉人黄良任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黄良任的起诉,实在有不当之处。上诉人黄良任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部分,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并未作出处理。但文昌市法院对此二宗案件的判决却有两个不同的结果,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黄良任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黄良任的损失。民事法律明文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黄良任的残疾赔偿金此项损失因刑事案件不在刑案的审理范围,但不排除上诉人黄良任的此项损失民事案件不能审理。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为何不依法判决。上诉人黄良任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上诉人黄良任有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显不当。如果上诉人黄良任的此项损失在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均得不到赔偿,那上诉人黄良任的此项损失法律如何保护。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916-2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黄良任残疾赔偿金经济损失人民币29632元,或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良任再次主张被上诉人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等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533.12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黄良任在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3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曾主张被上诉人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8602.28元。2014年1月3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3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上诉人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等赔偿上诉人黄良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8397.27元。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到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应视为上诉人黄良任在调解中放弃部分赔偿权利。在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上诉人黄良任曾主张被告马经学赔偿调解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533.12元。2014年9月15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马经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良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360.89元,并驳回上诉人黄良任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黄良任认为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3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或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应依法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上诉人黄良任再次主张被上诉人孙家儒、谢度豪、李百、陈奕成、陈奕文等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533.1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良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印制(共印16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