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仇学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学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学兵,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学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学兵及其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仇学兵先后虚构“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修补”、“驾考培训中心院内场地浇筑”等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投资款的名义,共计骗得被害人胥某、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18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6月份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仇学兵先后虚构“迎宾大道K3102六公里处路牙”、“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修补”等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胥某人民币61000元。2、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六公里机场路面至飞驰大道路面”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胥某人民币45000元。3、2013年9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驾考培训中心院内东侧场地”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胥某人民币45000元。4、2013年9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飞驰大道人行道工程项目”,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驾考培训中心院内东侧场地”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投资款为名,骗得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仇学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仇学兵,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仇学兵的户籍证明、伪造的工程合同及借条等书证;2.证人朱某、柏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胥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仇学兵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学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学兵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61000元是被害人胥某借给其的,其向被害人胥某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其中只有2万余元是工程保证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金额61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仇学兵向被害人胥某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由此可见双方系借贷关系,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及两份合同复印件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合同诈骗,即便两份合同复印件有原件存在,根据被告人仇学兵的供述,涉嫌的金额仅为28000元。2、被告人仇学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仇学兵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家庭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仇学兵先后虚构“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修补”、“驾考培训中心院内场地浇筑”等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投资款的名义,共计骗得被害人胥某、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18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6月份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仇学兵先后虚构“迎宾大道K3102六公里处路牙”、“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修补”等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胥某人民币61000元。2、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六公里机场路面至飞驰大道路面”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胥某人民币45000元。3、2013年9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驾考培训中心院内东侧场地”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胥某人民币45000元。4、2013年9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飞驰大道人行道工程项目”,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仇学兵虚构“驾考培训中心院内东侧场地”工程,并在签订上述伪造的工程合同中,以收取工程投资款为名,骗得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仇学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仇学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胥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仇学兵的户籍证明、伪造的工程合同复印件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学兵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仇学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中的61000元是向被害人胥某的借款,认定为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6月份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仇学兵先后虚构“迎宾大道K3102六公里处路牙”、“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修补”等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胥某施工的事实,与被害人胥某签订了虚假合同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胥人民币61000元,后经其向被告人仇学兵多次催问,被告人仇学兵以工程接不到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其中含借款28000元,后被告人仇学兵将两张合同收回;被告人仇学兵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伪造了将上述虚构的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胥某施工的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胥某工程保证金在人民币61000元至63000元之间,后在2012年年底因为实在骗不过去了,连27000元借款在内向被害人胥某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并将合同收回;上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且有被害人胥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足可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仇学兵这一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仇学兵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学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学兵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