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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65********,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大堰塘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贵某在平江县开发区东兴大道雅林小区的工地上做工时,看见侄子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上去帮忙,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击打被害人邓某的头部,至其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9日,在北京市打工的被告人贵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彭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来凤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