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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煜与被告张杨、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煜,张杨,赵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杨国煜,乾安县人。被告:张杨,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赵雷,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国煜与被告张杨、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煜及被告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枚,二被告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了其中人民币5万元6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有,我和赵雷确实是欠原告的钱,我们是分两次借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得过一段时间才能给,我跟赵雷是夫妻,我们办离婚手续了,但是我们现在在一起过呢,只是没有办复婚手续,我同意偿还借款,赵雷有时不在家。被告赵雷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枚。二被告曾偿还过此两笔欠款6个月利息,此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2013年12月18日欠条1枚(原件)、2013年12月30日欠条1枚(原件)本院认为:被告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张杨亦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赵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杨、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