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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龙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涵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友,周涵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王龙友。法定代理人徐继琴。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涵吉。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友诉被告周涵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周涵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友诉称,2014年5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涵吉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正茂路路口由东向西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元南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周涵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6,4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00元、误工费19,758元、护理费1,095,000元、营养费8,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涵吉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51,119.80元,并明确律师费为10,000元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周涵吉辩称,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一、本案被告周涵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如果系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依法应当受到记6分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周涵吉并未受到处罚,故被告周涵吉是按绿灯通行,而原告系闯红灯;二、双方事故发生地点在新元南路的中间绿化带附近,原告驾驶电动车出现在该处,说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三、从双方车辆碰撞部位可以看出,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所驾车辆车速过快,并撞击被告周涵吉所驾车辆导致;四、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也系违法行为;五、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周涵吉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属违法行为,但其实被告周涵吉系驾车从直行车道进入路口,故不存在交警认定的违法行为。被告周涵吉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8.48元、垫付押金49,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其它医院门诊的费用、并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用、没有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两名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不能认可,原告女儿的计算年限也不对;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以1人护理计算5年,且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周涵吉提出,其所驾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3,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同意被告周涵吉的意见,并补充说明原告所驾电动车经检测前轮制动装置功能失效,更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过错大于被告周涵吉。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被告周涵吉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余意见同意被告周涵吉;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认可原告车损金额为1,200元,但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否则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户口簿原件、子女出生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被告周涵吉的意见;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责任比例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可被告周涵吉为其垫付过押金49,100元,并垫付过部分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所驾电动车的前轮制动装置功能失效是因事故造成的,且原告也不一定是骑行电动车通过路口,有可能是推行电动车;现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中明确记载被告周涵吉存在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周涵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涵吉的车辆修理费,但认为本案原告无责,故不应对被告周涵吉进行赔偿。原告同意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款优先用于支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欠费,并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调取了本案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与现场图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涵吉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正茂路路口由东向西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新元南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案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致使本案事故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同时认定,被告周涵吉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事故,系违法行为。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结清医疗费(尚欠213,723.54元)。2014年12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龙友因交通事故所致意识丧失构成XXX伤残。王龙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终身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所驾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报告记载“前轮钢圈断裂、脱位。车身右侧饰罩碎裂、缺损。……前轮制动功能失效。……”被告周涵吉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578.50元、押金49,100元,其所驾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后支付修理费3,7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的女儿王文娇出生于2001年7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出院小结、病历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被告周涵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押金收据、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双方责任,但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案事故事实的记载,原告驾驶电动车出现在事故路口中心处,如其系直行通过路口,则其进入路口前是在新元南路由南向北方向最左侧的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如其系左转弯通过路口,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规定,故无论原告驾驶电动车系直行或是转弯通过路口,均存在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涵吉的其余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涵吉未受到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政处罚并不代表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更不能因此推断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二、被告周涵吉认为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应当下车推行,但未能说明依据;三、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沿正茂路由东向西驶入事故路口的道路上仅有左转弯及右转弯车道,而被告周涵吉系驾车由东向西直行进入路口,与交警部门认定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相一致;四、原告所驾电动车车速过快仅系被告周涵吉的推测;综上,对被告周涵吉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驾电动车存在前轮制动失效的违法行为,且根据原告所驾电动车前轮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前轮制动失效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涵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龙友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原告驾驶电动车出现在事故路口中心,无论其系直行还是转弯,均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周涵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涵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涵吉的车辆损失费,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由原告对被告周涵吉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扣除部分无病历材料对应、并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上海市浦东医院(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的票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47,340.37元(含被告周涵吉垫付的5,578.50元,其中213,723.54元医疗费尚未支付),由对应的病历材料、处方笺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并结合原告事发后即送到医院持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所骑电动车所受损失经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故不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已经确定,其是否实际修理、是否实际支付修理费,均与本案无关。6、残疾赔偿金384,1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构成XXX伤残,需终身护理,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女儿王文娇在原告事发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作为被扶养人,对于原告的母亲,原告表示取回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后再补充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但至今未能提交,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文娇于原告受伤时年满12周岁10个月,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标准13,425元/年计算,与法不悖,但计算期限应为5年2个月,扶养人数为2人(原告与其妻子徐继琴),故本院确认原告女儿王文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681.2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841.25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于事发前从事的是厨师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情况,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7个月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83元。8、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要终身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十年,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以两人护理计算为365,000元(含原告已实际支付的15,000元)。被告周涵吉辩称应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与本项生活护理费性质不同,不属于原告的重复主张,不予扣除。9、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7个月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确认营养费为8,56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费用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周涵吉按责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周涵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周涵吉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210,744.62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计1,400元],不足部分1,089,344.62元,其中1,077,344.62元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责承担80%计861,875.70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361,875.70元,再加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10,0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的80%计1,600元,被告周涵吉共应赔偿原告373,475.7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78.50元、押金49,100元,其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740元(车损3,700元的20%),被告周涵吉还应赔偿原告318,05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友121,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友500,000元(其中213,723.54元医疗费由原告转付给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三、被告周涵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友318,057.20元;四、驳回原告王龙友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83.50元,由原告王龙友负担5,552.50元,被告周涵吉负担5,431元。被告周涵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