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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立萍与王利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萍,王利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张立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世忠,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武,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萍诉被告王利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萍、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告王利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萍诉称,2013年9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利武驾驶吉A33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凯旋路蔡家道口处时,将原告刮撞致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武警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0.94元、护理费247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误工费31378.45元(审理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1378.45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王利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武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利武所有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照保险条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利武驾驶吉A33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凯旋路蔡家道口处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利武将事故现场移动,无原始现场。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左侧尺骨骨折、双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损伤、左侧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住院12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693.40元,住院费44966.75元、急救费193.8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7天。出院医嘱:继续骨科专科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每周),有变化随诊。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到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颈髓损伤、左额顶部外伤术后、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左尺骨骨折术后,住院102天,支付住院费26857.64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出院医��:加强颈、膝、踝、腕及手指关节功能康复练习,必要时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有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到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就诊,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11493.10元、门诊医疗费385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523.6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5元,并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情况介绍一份,证实住院期间,因原告多发创伤,为明确诊断,建议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左足正斜位片检查、左膝关节MRI检查、左踝MRI检查。原告在德惠高氏骨伤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10元、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购药36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及医疗手册,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利武为原告垫付1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中正司法鉴��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膝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钢板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多发性损伤的误工期截止至评残日。2、原告多发性损伤的护理时限为贰佰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二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误工损失300天为宜(含二次手术);2、原告本次外伤后及二次手术需护理210天为宜,其中受伤初期及二次手术各需2人护理30日,其余为1人护理。被告太平洋保��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过长,2人护理等级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向本院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及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宋家路社区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并主张应进一步提供户籍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吉A33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籍所有人为案外人陈万全,陈万全于2010年10月16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利武。被告王利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医疗手册、情况介绍、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武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对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按照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利武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王利武垫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90600.29元有相应的票据、住院病历及门诊医疗手册,应予保护,在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就诊的费用,未能提供医嘱及医疗手册,该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保护;主张的护理费合理,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依据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21257.2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原告住院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7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房屋租赁协议及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宋家路社区证明证实,故误工费应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经重新鉴定为300天为宜,误工费为3570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274.6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应增加1%的比例,残疾赔偿金为49004.12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以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代理费有相应的票据,应予保护。原告的伤情���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保护10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萍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护理费15290.88元、误工费35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266.69元(包括医疗费8060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护理费5966.40元);三、被告王利武赔偿原告张立萍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6000元(从被告王利武垫付的12000元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立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立萍承担940元,被告王利武承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