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强,梁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俊强,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城赵镇固邑村辘辘耙街**号,身份号码1424301985********。委托代理人:韩照俊,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祁县新建北路***号。被告:梁秀芬,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城赵镇白圭村中街*号,身份号码142430198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邓国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强诉被告梁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芬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强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骑摩托车在白圭村十字路口被被告梁秀芬驾驶晋KLA3**奥迪牌小轿车撞到,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梁秀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梁秀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87967.82元。被告梁秀芬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也愿进行理赔,只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较高、摩托车修理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孙丽丽均系祁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杨绣志,杨俊强月工资3850元,孙丽丽月工资3600元。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梁秀芬驾驶晋KLA3**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着白圭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圭村村北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杨俊强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汽车前保险杠撞到了摩托车右排气管处,造成原告杨俊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秀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俊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秀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入住祁县人民医院,于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前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加强营养,1-2年内取内固定,另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500元。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诸本院,诉请赔偿各项损失69070.03元,诉讼中变更为87967.8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286元。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91.87元;2、营养费3690元﹝(23天+修养100天)*30元﹞;3、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4、后续治疗费:7286元;5、误工费:22528元(事故至定残前一天176*128元);6、护理费:2766.9元(23天*120.3元);7、伤残赔偿金:14308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35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6017元*11年*10%/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11、司法鉴定费22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8723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药费票据、病历、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单、司法鉴定书、被告所在单位祁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梁秀芬的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秀芬驾驶的晋KLA3**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秀芬承担。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梁秀芬不需承担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被害人受损程度及治疗费用的正常开支,属事故直接损失,应纳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人承担,且本案也是由保险公司不按规定理赔所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的具体主张提出异议,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俊强事故损失87230.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俊强对被告梁秀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