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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于2009年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生育一女马某乙后,于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子女。去年一年给原告汇款1.5万元,有外债4.6万元用于收拾我父母的房屋。要求分割财产、欠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一女马某乙,于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无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给其汇款1.5万元已用于与孩子的共同生活,借款是2万元用于修缮被告父母的住房。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被告之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应按对其成长发育有某甲的原则判决。虽被告提出2014年给原告汇款1.5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现是否有存款的证据;关于外债原被告亦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为此关于存款、外债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原被告之女马某乙由个抚育,被告自2015年5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1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育费于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