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肖怀俊与邓桂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肖怀俊,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桂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怀俊诉被告邓桂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笫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灵畅,被告邓桂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从六坡水库回宜州,下午6时许,在宜州市峡口路段被被告邓桂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并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桂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怀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胸肋部软组织损失;2、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擦伤;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四千多元。由于难以承受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40.85元、护理费870.22元(13天×66.94元/天=8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误工费1807.38元(27天×66.94元/天=1807.38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坏费420元,合计88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桂桃辩称,被告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费4240.85元没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其住院天数应为12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只提供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200元的车辆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被告不认可420元的车辆损坏费。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失60%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邓桂桃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往苏村村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G323线峡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肖怀俊驾驶的号牌为桂M×××××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怀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桂桃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驾驶机动车直行的原告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怀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肋部软组织损失;2、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擦伤;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有陪护人1名,花费医疗费4240.8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本事故造成桂M×××××号普通摩托车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维修费420元。另查明,被告邓桂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出院小结、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桂桃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驾驶机动车直行的原告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怀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较小,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费4240.8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天,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周,其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护理12天、住院12天、误工26天(12天+14天=26天)计算,即护理费803.28元(24432元/年÷365天/年×12天=8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误工费1740.44元(24432元/年÷365天/年×26天=1740.44元)。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提供了宜州市宏宇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桂M×××××号摩托车的施救费为200元,该费用亦属于合理支出,原告请求的200元施救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20元车辆损坏费,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桂M×××××号摩托车的维修费为420元,该费用亦属于合理支出,原告请求的420元车辆损坏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40.85元、2、护理费803.28元(24432元/年÷365天/年×12天=80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4、误工费1740.44元(24432元/年÷365天/年×26天=1740.44元)、5、施救费200元、6、车辆损坏费420元,共计8604.57元。被告邓桂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邓桂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怀俊各项损失8604.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笫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笫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第一款、笫十九条、笫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桃赔偿原告肖怀俊各项经济损失8604.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桂桃承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欢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