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以乐与林中守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李以乐,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陈晓雯。被告:林中守。原告李以乐与被告林中守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乐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林中守要求原告定作纸罐。原告制作好模具,并制作纸罐。2014年5月7日,双方对纸罐的定作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纸罐款人民币1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此外,被告另欠原告模具制作费14000元。为此,被告共结欠原告款项14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拒绝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中守偿还原告定作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以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中守欠定作款12.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中守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被告定作纸罐,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结算,被告欠定作货物款126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短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中守欠原告李以乐定作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定作款,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纸罐的货款126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模具制作费1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超出本案认定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中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以乐货款126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李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林中守负担1410元,由李以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