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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殷某继续取保候审,在审理中,被告人殷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于2015年4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东风桥夜市口与被害人刘某因100.00元钱的债务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刘某打了被告人殷某一巴掌,后殷某跑到夜市里同学陈某的烤鱼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的左臂和后脑砍伤。经鉴定,刘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另:1、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审理中脱逃,2015年3月30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殷某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误工等费用1.5万元,该法律文书款已全部兑现。3、2014年6月11日,殷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故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殷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及其家人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