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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保玉与被告李云华、李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玉,李云华,李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唐保玉,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华,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李泽华,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芃,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保玉与被告李云华、李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玉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被告李云华、李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保玉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新尧路与金尧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云华驾驶的苏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李云华、唐保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泽华,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万多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82.31元、急救费290元,合计71872.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华、李泽华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同意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保全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李泽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本案中,由于被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李云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新尧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金尧路路口时,遇唐保玉骑行自行车沿金尧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保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李云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未减速慢行,观察疏忽而肇事。唐保玉骑行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肇事,并据此认定李云华、唐保玉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李云华驾驶的苏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泽华。李泽华与李云华之间系兄弟关系,李云华在借用李泽华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未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小脑出血?腰椎骨折、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当日,原告行左小腿清创探查缝合+VSD引流术,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定期复查,避免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右下肢支具;适当四肢及肺部功能锻炼;五官科门诊定期复诊以进一步治疗听力;不适随诊。截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1872.31元(含急救费29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李云华垫付1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保玉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唐保玉承担40%责任,李云华承担60%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李云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李云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代为赔付。由于被告李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减轻10%代为赔偿责任。被告李泽华虽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李云华使用,并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保玉主张的医疗费71872.31元(含急救费290元),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华和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61872.3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37123.4元,扣除其应减轻的10%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411元,被告李云华承担3712.4元。因被告李云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尚需返还李云华垫付款8287.6元,此款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李云华。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唐保玉医疗费28835.8元,支付被告李云华垫付款8287.6元。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换药品费用清单,其要求扣除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及被告李云华垫付款中代为赔偿,本院免除李云华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保玉医疗费28835.8元,支付被告李云华垫付款8287.6元。二、驳回原告唐保玉对被告李云华、李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到2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唐保玉承担248元,被告李云华承担372元(此款原告唐保玉已预交,被告李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竹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