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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某某,女,壮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理,书记员熊娅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2012年12月12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感情冷漠,结婚3-4天就各盖各的被子,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双方处于冷战状态,没有共同的语言,原告看到这种局面于2014年两次搬回父母家住,被告更是不闻不问,连个电话都不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28日起诉到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时过6个多月,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而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话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是很关心的,不断满足她的要求,第一次判决之后被告一直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一直在回避,被告跟原告父母关系也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患病,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象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通话记录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初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频繁因琐事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基本没有交流与沟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受理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