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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汝召诉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汝召,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什邡行初字第4号原告曹汝召。委托代理人游红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洪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安(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汝召不服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第226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因本案与本院业已受理的原告廖彦桐诉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系同一被诉行政主体作出的同类具体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曹汝召参加了3月12日的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游红玉,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万、赵文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日,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依据原告曹汝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您提出的申请,本机关已于2007年8月以来在北外社区(原外北村各组)进行了公示、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征用土地的时间为多少年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文号。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征地协议合同书。证明被告是依照《土地法》对北外社区三组的土地进行补偿,协议已约定征地后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并不存在原告申请的征用土地的使用年限的政府信息。4、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建(2003)85号。证明对北外社区三组土地征收所依据的政府批文。5、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方亭街道办事处、什邡市公安局、什邡市委群众工作局《关于方亭街道北外社区居民反映北外社区改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在2007年-2008年征地拆迁时进行了宣传和公开。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4月7日庭审时,被告方亭街道办补充提供了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在方亭街道物华北苑社区公开张贴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建(2003)85号文件、(2009)134号文件及其“一书四方案”的照片以及文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公开的事实且被告将上述信息送达原告。原告曹汝召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方亭街道办事处2007年10月23日与方亭外北社区三组签订征用土地的合法批文及其“一书四方案”的批复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机关已于2007年8月以来在北外社区(原外北村各组)进行了公示、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在(原外北村各组)依法公示公告,原告从未就此政府信息进行重复申请。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提供其于2007年10月与原外北村三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年限及该征用土地所涉批准文件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曹汝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公开2007年10月23日方亭街道办与北外社区三组签订征用土地的时间为多少年,该申请的对象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征收土地系指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即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征收或者征用多少年的问题,一旦征收为国有,即土地永远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2.原告诉请公开的是2007年10月23日方亭街道办事处与北外社区三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是哪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及批准批复内容。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有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文号。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文号,被告此前就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开。2008年10月18日,什邡市国土局、方亭街道办事处、什邡市公安局、什邡市群工局《关于方亭街道北外社区居民反映北外社区改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挨家挨户就征用土地的法律依据、补偿政策进行了答复、告知。因此,被告不存在再行公开的问题。如果原告坚称不清楚,被告可以在诉讼中再次告知原告,2007年10月23日方亭街道办事处与北外社区三组签订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文号是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建(2003)85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什邡市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川国土资建(2003)85号文件与原告申请的信息无关,原告申请的是2007年10月签征地协议的批文。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方亭街道办事处2007年10月与原外北村三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年限及该征用土地所涉批准文件内容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曹汝召“您提出的申请,本机关已于2007年8月以来在北外社区(原外北村各组)进行了公示、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原告曹汝召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其于2007年10月与原外北村三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年限及该征用土地所涉批准文件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曹汝召申请的征用土地的使用年限是多少年的政府信息,虽然被告与北外社区三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合同书》中用语为“征用土地”,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征地后土地使用权属方亭街道办事处所有,由方亭街道办事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征地协议是依据省国土厅的批准文件,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征收土地的标准和项目予以补偿、安置的。因此,该《征地协议合同书》实为征收土地,并不存在征用土地的年限为多少年,原告曹汝召申请的此信息在客观上并不存在。对原告曹汝召申请的要求公开方亭街道办事处2007年10月与北外社区三组签订征地的批文及批复内容的政府信息,因该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已到北外社区公开张贴,且被告亦向原告送达了相关信息,原告虽未签字,但在庭审中承认已获取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建(2003)85号】文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被告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在答辩和庭审陈述中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汝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汝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勇审 判 员  宋 兵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敬 艳什邡市方亭街道上鼓楼街165号附234号1栋1单元101室。原告钟洪燕,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什邡市方亭街道小花园街150号附52号。原告钟洪蓉,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什邡市方亭街道小花园街150号附51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