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石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岗李乡打车周村*组。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03258026.被告高某甲,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高某某之父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3600元,买衣服4000元,买家具18800元,给被告儿子办出生证明花费200元,举行婚礼花费14000余元。结婚仪式举行后,被告回娘家一去不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3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询问被告高某某的笔录1份;2、证人宋某某自书证明1份;3、尉氏县某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4、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自书证明各1份。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本人受到原告彩礼共计42600元,但其与原告同居生活已经一年有余,钱已经用于日常开支,不应返还彩礼;要求原告父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保留对之前原告父亲所涉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权利;其本人的嫁妆(双筒洗衣机1台,皮箱1个,床单10条,被罩12条,电风扇1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知道被告高某某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甲辩称,其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高某某彩礼现金共计42600元,另有一定数量礼品。2012年农历1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婚约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亦应适当考虑返还比例。本案中,42600元现金应视为此处的彩礼范畴,但礼品部分则应视为赠予行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确已共同生活,彩礼有部分消耗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中50%的部分。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关于要求原告父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提请再审的辩解,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高某某可另行提起。被告高某某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的辩解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甲非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方,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高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彩礼21300元(42600元×50%)。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贠金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