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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美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爱,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爱,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仙游县鲤城惠康医药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98689-5。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梅,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住仙游县,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黄美爱因与被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李时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9日,黄美爱向李时珍公司出具一份押金条,内容为:“兹收到贵公司(指李时珍公司)人民币5000元,此款用于双方合作期间购进李时珍公司作为药店的铺底押金,待双方终止合作时,仙游惠康药店必须在一个月内把此押金款无息退还李时珍公司,特此为据。借款单位仙游惠康医药超市,借款人黄美爱”。2011年9月1日,黄美爱、李时珍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时珍公司的药品进驻黄美爱药店销售,均以统一零售价的80%折进货、结算,黄美爱每月销售李时珍公司药品零售价1000元以上,李时珍公司予以10%的返还,李时珍公司在黄美爱店内滞销药种,黄美爱应协助李时珍公司更换,协作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等内容。双方合作期限到期后,李时珍公司向黄美爱催讨押金,黄美爱未予返还,李时珍公司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黄美爱立即归还给李时珍公司押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美爱出具给李时珍公司的押金条、李时珍公司与黄美爱签订的药品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双方合作期限已届满,黄美爱应按约退还给李时珍公司押金人民币5000元,故李时珍公司诉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黄美爱抗辩该押金5000元系药品价值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黄美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元。黄美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黄美爱负担。一审宣判后,黄美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美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关键事实系押金条中载明的5000元事实上是铺底药品的货值,根本不是现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长期业务合作,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只有先押药品,没有押现金,该事实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存药品清单可以证实。二、上诉人无需返还所谓“押金”。该押金条信息表明只有待双方终止合作时,上诉人才有义务归还所谓的押金,但是双方直至一审宣判,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书面表达要求终止双方合作,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药品超过保质期限被仙游县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均可以体现双方未终止合作,故无需返还押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黄美爱收取的5000元是铺底押金,有《押金条》及《合作协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美爱主张收取5000元不是现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合作并未终止无需返还押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合作期间至2012年8月31日止。三、仙游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9日已将公证书寄给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协议终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美爱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押金条内容”有异议,认为押金条的内容不完整,此押金条未还利,收回押金条需折成零售价返10%。2、对“双方合作期限到期后,李时珍公司向黄美爱催讨押金”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合作存在连续性,不存在合作期限到期终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美爱是否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黄美爱认为,一、押金条上的5000元是铺底药品的价值。二、从返利来看是铺底药品的价值,来算药店铺底的押金。三、从医药的惯例来看,上诉人提供销售柜台,被上诉人要压货在上诉人处销售,该批压货的货款折抵成押金。四、本案是上诉人先购进药品,并以该药品折价5000元作为押金,并非现金支付押金。五、原审定为买卖合同是不当的。如果是买卖关系,那上诉人是买受人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不存在返利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黄美爱向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出具的押金条,内容为:“兹收到贵公司人民币伍仟元,此款用于双方合作期间购进李时珍公司作为药店的铺底押金,待双方终止合作时,仙游惠康药店必须在一个月内把此押金款无息退还李时珍公司,特此为据。借款单位仙游惠康医药超市,借款人黄美爱”。从该押金条内容看,上诉人明确收到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人民币5000元为铺底押金,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收到的5000元为药品价值,故上诉人黄美爱主张收到5000元为药品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美爱主张双方合作并未终止,无需返还押金,但上诉人黄美爱在一审庭审答辩时称“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已拿回大部分的铺底药品,这部分应当予以折抵押金条中的铺货的价值”,即上诉人黄美爱自认双方已合作终止,现上诉人黄美爱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自认的事实,且黄美爱、李时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协议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故上诉人黄美爱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该押金条上备注“兹押金未还利,收回押金条需折成零售价返10%”,由李雪芬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二审庭审时称“李雪芬是我公司的员工现调走,当时黄美爱药店的销售是她负责”及“押金未返利是指上诉人黄美爱如果把押金5000元还给被上诉人,李雪芬个人要将押金的5000元返利10%给黄美爱,即押金返利500元给上诉人黄美爱”,从上诉人陈述内容看,李雪芬作为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代表,负责上诉人药店的销售,其在押金条上备注签字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押金返还时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应返利10%即500元给上诉人黄美爱,即上诉人黄美爱应返还押金4500元。现因双方合作已终止,上诉人黄美爱返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黄美爱应依约退还给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押金4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被上诉人李时珍公司自认返还押金时应返利10%给上诉人黄美爱,故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押金为4500元。上诉人黄美爱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美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黄美爱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美爱负担45元,由被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