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韦远荣与李子龙、黎世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远荣,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谢进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韦远荣,司机。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李子龙,司机。被告黎世鑑,司机。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南花园广佛路首层16号商铺。负责人崔文俊,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朝,自由职业。被告谢进任,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9-131号首层101之三(自编)及5楼全层。负责人李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韦远荣诉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谢进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韦远荣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李启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桂R×××××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桂R×××××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保全担保,经审查,原告韦远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覃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子龙驾驶的属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被告谢进任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进行扣押,并查封担保人李启安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桂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2015年2月25日,被告黎世鑑提供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反担保,同时反担保人彭培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桂R×××××号车和桂A×××××挂号车的扣押。经审查,被告黎世鑑的反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扣押;解除对被告谢进任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的扣押;查封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查封被告谢进任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查封反担保人彭培凤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黎世鑑于2015年2月12日自认系本案粤Y×××××号车和桂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于当日依职权追加黎世鑑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远荣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朝,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进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远荣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子龙驾驶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货物沿209国道由武宣往云表镇方向行驶,原告韦远荣驾驶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于209国道3122Km+150m处,李子龙超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导致粤Y×××××号车与粤G×××××号车相撞,造成韦世杰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远荣与被告李子龙负同等责任,韦世杰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114.67元;2、护理费68×(45+90)=9180元;3、误工费122.5×(45+90)=165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5=45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233932.17元。因粤Y×××××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粤Y×××××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进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子龙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谢进任连带承担赔偿。因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伤残情况待法定期限到期后才能提起司法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547.77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子龙与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谢进任连带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3、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93114.67元;4、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5、(2014)覃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被告李子龙驾驶的车辆。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共同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子龙、黎世鑑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缴纳管理费)、电子缴税凭证一张、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一份及佛山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粤Y×××××号车挂靠在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从事运输业,实际车主为黎世鑑;2、粤Y×××××号车的保险证一张、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含商业保险条款)、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粤Y×××××号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3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该钱款是黎世鑑的好友邓定庆代黎世鑑为原告垫付的。被告谢进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庭审过程中,认可本次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即原告承担50%,被告李子龙承担50%;二、李子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故要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肇事车辆为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事故,应由牵引车及半挂车各承担一半的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牵引车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三、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88114.67元,另外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进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对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是酒后驾车,认为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准确的医疗费应为188114.67元;对证据4中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出具,且是手写的,对证据4中的出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住院45天,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全休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3时40分,209国道3122KM+150M处,被告李子龙驾驶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货物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云表镇方向行驶,原告韦远荣驾驶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世杰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路段,李子龙驾车超越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车辆时越过道路中间线占道行驶,适遇韦远荣驾车驶至,粤Y×××××号车车头左侧与粤G×××××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韦远荣、韦世杰倒地均被粤Y×××××号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韦世杰当场死亡,原告韦远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远荣与李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韦世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韦远荣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5天,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2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7898.47元,共计188114.67元。受害人韦远荣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分配。粤Y×××××号牵引车和桂A×××××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和被告谢进任,粤Y×××××号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黎世鑑,粤Y×××××号牵引车挂靠于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被告黎世鑑与被告李子龙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子龙正在履行职务。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A×××××挂号半挂车未投保有保险。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韦世杰的法定继承人韦远荣、侯良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后与各被告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855.2元,共计146855.2元给韦远荣、侯良会,于2015年5月5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黎世鑑一次性赔偿韦远荣、侯良会经济损失2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前履行完毕;三、本案受理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世鑑负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世鑑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远荣、李子龙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韦世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韦远荣与被告李子龙各承担50%为宜。因粤Y×××××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李子龙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粤Y×××××号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的司机被告李子龙系被告黎世鑑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子龙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黎世鑑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子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子龙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子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Y×××××号牵引车挂靠于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黎世鑑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与被告黎世鑑连带赔偿。关于被告黎世鑑主张被告谢进任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桂A×××××挂号半挂车转让给其,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且被告谢进任未到庭,无法查明转让事实的存在,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谢进任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由被告谢进任与被告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再因粤Y×××××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与被告黎世鑑、谢进任连带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因被告李子龙驾驶机动车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与被告黎世鑑、谢进任连带赔偿。被告李子龙、黎世鑑、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主车与挂车平摊50%,因本次事故系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作为一个机动车整体由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单独的挂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故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188114.6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45天+全休三个月计算,并提供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病情来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9036.9元(66.94元/天×(45天+90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运输行业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66.94元/天计算,天数为45天+90天,误工费应为903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证明及原告的病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3188.4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原告韦远荣自愿不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故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03188.4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中的90%即91434.81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与被告黎世鑑、谢进任连带赔偿50%中的10%即10159.42元。被告黎世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与被告黎世鑑、谢进任尚需连带赔偿159.4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434.81元给原告韦远荣;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与被告黎世鑑、谢进任尚需连带赔偿原告韦远荣经济损失159.42元;三、驳回原告韦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远荣负担148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倡岗运输经营部与被告黎世鑑共同负担16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湘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