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洪李东与陈景慧、叶梦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李东,陈景慧,叶梦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洪李东。被告陈景慧。被告叶梦菲。原告洪李东诉被告陈景慧、叶梦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慧、叶梦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李东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景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陈景慧转账支付4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景慧拒绝还款。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景慧、叶梦菲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景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景宁县支行向被告陈景慧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景慧、叶梦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景慧、叶梦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景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陈景慧转账支付4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景慧、叶梦菲于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李东与被告陈景慧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景慧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景慧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叶梦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景慧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叶梦菲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梦菲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景慧、叶梦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李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叶梦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景慧、叶梦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