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8月3日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晶晶、谢博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鞍羊线168公里+300米处时,与左转弯刘某驾驶的辽LK9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28.25毫克,结论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镇市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