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中立与刘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立,刘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马中立,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玲,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马中立与被告刘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立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立诉称,2014年3月初至4月底,原告多次为被告刘海玲承包的电大食堂供应蔬菜,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结清菜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菜款1140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海玲欠付原告菜款11403元的事实。被告刘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海玲向原告马中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菜款11403元,壹万壹仟肆佰零叁元”,并由刘海玲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未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中立菜款11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刘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