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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淑娟对申请执行人常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春,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国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220号(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220号案外人王淑娟,女,1961年11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常春,男,1963年1月11日生,锡伯族,吉林省永吉县国家税务局科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宋爱丽,经理。被执行人国映红,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简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淑娟于2014年10月27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淑娟称,请求解除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3、4、7号商业网点,9号楼第1、2单元4号网点房屋及土地的查封;请求解除3号楼4号车库土地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将案外人287平方米房屋置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1层3号网点(102.79M2)、4号网点(102.79M2)、7号网点(102.79M2),9号楼1、2层4号网点(209.70M2)、3号楼4号车库(33.72M2)、4号楼10号车库(33.91M2),上述房产为案外人经合法置换取得的财产,现申请解除对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3、4、7号商业网点,9号楼第1、2单元4号网点的查封,请求解除3号楼4号车库土地的查封。本院查明:常春与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号判决,判决大和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春借款本金276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大和公司和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未能自动履行,常春向本院申请执行。姜维俊与国映红、大和公司、吉永吉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姜维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311万元、各项费用(交通费、律师费、复印费)111900元;二、上款如逾期未给付,则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以4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姜维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国映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大和公司和国泰分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姜维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期间,常春、姜维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西山社区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部分房屋和部分商业网点,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369号和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377号,查封期限2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2年12月,常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大和公司西阳分公司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三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501.64平方米,产权证号1-45495号,查封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802.32平方米,权证号:永吉国用(2010)第022133416;查封国映红所有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六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506.1平方米,产权证号:1-39912号,查封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803.83平方米,权证号: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169;同时还查封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部分房屋和部分商业网点。以上土地、房屋和商业网点查封期限2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因(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常春申请继续查封,我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国泰分公司开发的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车库18个(其中5号楼9-16号8个车库,3号楼3-6号4个车库,6号楼8、14、17、18、19、20号6个车库),查封期限2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将案外人287平方米房屋安置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1层3号网点(102.79M2)、4号网点(102.79M2)、7号网点(102.79M2),9号楼1、2层4号网点(209.70M2)、3号楼4号车库(33.72M2)、4号楼10号车库(33.91M2)。2014年1月12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了4号楼3、4、7网点和10号车库的入住,2014年1月7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了3号楼4号车库、9号楼4号网点的入住。再查明,王淑娟与大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永民一初字第506号判决,判决主文:一、原告王淑娟与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三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具备法定登记条件下,协助原告王淑娟办理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1层3号网点(102.79M2)、4号网点(102.79M2)、7号网点(102.79M2),9号楼1、2层4号网点(209.70M2)、3号楼4号车库(33.72M2)、4号楼10号车库(33.91M2)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原告王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王淑娟与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获得了房屋安置,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对此并没有过错,现案外人已经占有该安置房屋,其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应被查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1层3号网点、4号网点、7号网点,9号楼1、2层4号网点及所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二、中止对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4号车库所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