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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男与李某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4号原告徐某男(又名徐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李久平,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系被告李某女叔叔。原告徐某男与被告李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男诉称,原告以前在新干县桃溪粮管所板埠粮站上班,被告在新干县溧江镇庄里村开办幼儿园。1999年6月份,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徐某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深圳打工谋生,直到现在,因双方性格反差太大,双方经常吵闹。离婚理由:首先,在家庭经济上,家庭开支基本由原告提供,被告却全部私存;其次,原告每逢节日给父母几百元,但被告总认为给多了与原告吵闹;第三,女儿由原告父母代养,但被告无事生非怪罪原告父母重男轻女,并与原告吵闹;第四,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2014年9月,因被告无理打骂所谓的第三者,被当地派出所警告。由于被告长期无理取闹,2014年7月,双方正式分居,并在口头上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10月7日和8日,原、被告先后回到新干打算协议离婚,但被告回家后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徐某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女辩称,我俩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全部不属实,根本没有那些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9年,原、被告之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30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2002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涵,现就读于溧江中学。2013年9月22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深圳务工,且购买了部分房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男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女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彼此了解较深,双方形成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因磨合不够,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重归于好。在此后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和2013年共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这仅仅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男要求与被告李某女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徐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晶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傅龙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青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