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建光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建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复字第7号被告人李建光,农民。199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建光与妻子朱某(被害人,殁年33岁)案发前均在浙江省玉环县务工,租住在该县玉城街道南山村。2014年5月26日晚,李建光因怀疑朱某有外遇,在朱某打工的玉城街道南山村鑫记面馆内与朱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朱某,朱被打后出走。同年6月21日10时许,朱某约李建光到鑫记面馆谈离婚问题,李建光不同意离婚,而朱某坚决要离,二人发生争执。李建光离开面馆在附近一地摊上购买了一把匕首,到租住处将匕首放入单肩包里,带着匕首返回鑫记面馆。二人在该面馆仓库间里为离婚问题再次发生争执,李建光遂拿出匕首朝朱某乱捅乱刺,致被害人朱某心脏被刺破引起心包填塞,心脏、肺脏、肝脏被刺破,引起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建光杀人后,用匕首捅刺自己腹部自杀未遂。上述事实,有从作案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朱某血迹的作案工具匕首、李建光作案时穿着的留有被害人STR分型的长裤等物证,商淑娟、张荷芳、张俊琪、李秀青、郑建飞、张学辉、谷斌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光亦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光因感情纠纷而持刀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夫妻间感情纠葛引发,李建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对李建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6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干金耀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圣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