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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姚正国、叶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姚正国,叶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乾,该支行职工。被告:姚正国。被告:叶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被告姚正国、叶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正国、叶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姚正国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叶坚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叶坚为该信用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2012年6月27日,原告批准被告姚正国信用额度3万元的信用卡申请,并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姚正国交付信用卡(卡号为62×××02)。2012年11月24日,被告姚正国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3万元后遗失信用卡;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挂失后一直未领取新的信用卡(卡号为62×××10),也未归还信用卡取现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正国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9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300元、500元、3000元、6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姚正国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18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叶坚对上述透支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姚正国、叶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挂失申请书及领卡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正国申请办理并领用信用卡和被告叶坚担保的事实;3、贷记卡查询单及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尚欠的本息情况。被告姚正国、叶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姚正国利用所办信用卡透支未还及被告叶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姚正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被告叶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2012年7月3日,原告核发卡号为62×××02的民泰贷记卡,被告姚正国用该卡进行透支,至2012年11月24日尚有余额416.15元,同日被告姚正国又取现300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姚正国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30000元后遗失信用卡,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挂失后一直未领取新的信用卡(卡号:62×××10),也未归还原信用卡取现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姚正国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归还本金2000元、300元、500元、3000元、600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23183.85元及相应利息13977.68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正国利用申领的民泰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姚正国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姚正国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3183.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3183.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被告姚正国、叶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人民陪审员  奚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