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五河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五河县国防路“皇廷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沙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五河县“银凯大酒店”1111号房间内容留梁某吸食冰毒,次日,五河县公安局将王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六小包。冰毒和吸毒的工具系王某甲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五河县国防路“皇廷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沙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五河县“银凯大酒店”1111号房间内容留梁某吸食冰毒,次日,五河县公安局将王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六小包。冰毒和吸毒的工具系王某甲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沙某、刁某、梁某、王某乙、韩某、张某、钱某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五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