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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牛X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4时许,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水利队被告人牛某家中,牛某和其同居女友被害人贾某某(女,45岁)因给孩子洗澡一事发生争执,牛某随后在自家院子里用木棍击打贾某某的腰部,将贾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目前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牛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4时许,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水利队被告人牛某家中,牛某和其同居女友被害人贾某某(女,45岁)因给孩子洗澡一事发生争执,后牛某顺手从自家院子里捡起一根木棍将贾某某的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保证书,证人马某、贾某某、贾某华、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牛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牛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牛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综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