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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诗媚与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冯某甲,女,199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平市。法定监护人冯玉田(原告父亲),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静松,处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法定监护人冯玉田和委托代理人赵丽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开庭时自称是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副处长罗刚出庭应诉,但没有出具委托代理函,庭后该管理处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故视为该管理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2时50分,赵刚驾驶吉CA44**号奔腾车沿铁东十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东路,在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中央东路过程中,将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中央东路的行人冯某甲撞伤。冯某甲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系吉CA44**号奔腾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166.0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承担。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护理费同意按50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同意给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交通费只负责从出事地点到医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补课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代理费不承担。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6月11日12时50分,赵刚驾驶吉CA44**号奔腾车沿铁东十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东路,在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中央东路过程中,将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中央东路的行人冯某甲撞伤。冯某甲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系吉CA44**号奔腾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吉CA44**号奔腾车司机赵刚为原告垫付款13177元。庭审中,自称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副处长罗刚出庭,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函,庭后亦不向本庭提交委托函,故本院视其无代理权限。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城镇户口。被告无异议。2、四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3、原告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双拐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共计14714.87元。被告无异议。4、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无异议。5、原告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依赖90天有异议,同意给付50天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同意给付。由于考虑到原告冯某甲年龄较小,不申请重新鉴定。6、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说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到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7、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学,发生的补课费用,当时和门局长协商过,同意给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补课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给付。8、原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9、原告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代理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10、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吉CA44**号奔腾车驾驶人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甲无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原告请求医疗费14714.87元,其中住院费13976.87元,被告无异议。经核实,原告住院费计算有误,凭票据实为12976.87元,门诊费653元,双拐85元,以上共计13714.87元,故本院保护原告医疗费13714.87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保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11401.95元[108.59元/天×(15天+90天)]。4、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针对3、4项,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依赖90天有异议,同意给付50天;对营养费不同意给付。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吉东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某甲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甲护理期限约需90天。3、被鉴定人冯某甲营养期限约需60天。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原告冯某甲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故本院对3、4项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负责从出事地点到医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原告冯某甲的病情说明:该患骨质愈合后需行外架取出术,住院费用估计为1500-2000元,故保护原告二次手术费20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3000元。9、原告请求代理费3500元。针对8、9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承担。本院认为,此款应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承担。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因事故受伤损害较大,故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原告请求住院受伤期间补课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上学,补课费是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赔偿原告住院受伤期间补课费用,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3966.0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7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10项66251.15元,合计76251.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7项13214.87元。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赔偿原告8、9、11项1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6251.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3214.87元。二、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赔偿原告冯某甲鉴定费、补课费合计115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交通管理处承担2380元,原告冯某甲承担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拥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