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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邢春敏与杨大建,范秀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春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大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秀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士明。再审申请人邢春敏因与被申请人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财产损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春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三被申请人作为重庆申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建置业公司)的股东注销公司合法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房屋一直外墙面渗漏未予整改好而注销公司,且未直接告知申请人,仅用登了报搪塞,加之其明知申建置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5年保质期未届满而注销公司,由此足以认定三被申请人恶意逃避债务而注销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房屋维修费97280.08元、鉴定费5000元及损失2000元。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诉求存在瑕疵。申请人的权利源于购房合同关系,在购房合同关系中,从接房、入住都没有争议,未有发现和提出质量问题的存在。同时,申请人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外墙面渗漏水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外墙面是属公共部位,申请人不享有单独的个体权利。2.未有任何的归责于申建置业公司明确的债的存在,三被申请人作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设立与注销都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承担未清偿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申建置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作为申建置业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足额出资后,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并不承担公司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清算时,股东作为清算人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公告及通知债权人等义务,如因未及时通知或公告相关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履行清算职责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邢春敏于2007年1月30日与申建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申建置业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大渡口区钢花路302号君临天下5-4号房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申建置业公司应在质保期内对所售上述房屋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2007年3月7日,申建置业公司将该房屋交付邢春敏使用,邢春敏装修入住不久,即发现房屋墙壁存在渗水的问题,虽多次与申建置业公司、物管公司以及承建房屋的施工单位等进行过交涉,施工单位也曾对该房屋的外墙进行过整改,但各方并未就该房屋的整改问题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形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2011年5月20日,申建置业公司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年6月1日在《重庆商报》上进行了公告,同年9月26日由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组成清算组办理了清算,并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了公司的注销手续。在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间,邢春敏也并未依法申报债权。在公司已经注销后,邢春敏以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恶意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导致其维修房屋的责任无人承担等为由,要求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承担该房屋经鉴定所需的维修费用和赔偿损失责任。本院认为,邢春敏在购房后虽多次要求对所购房屋的渗水等质量问题进行整修,但邢春敏与申建置业公司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邢春敏尚未成为申建置业公司明确的债权人,因此,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直接告知邢春敏并无不当,在清算组发出注销公告后,邢春敏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故清算组未登记邢春敏的债权亦无过错责任。同时,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要求注销公司,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一、二审诉讼中,邢春敏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因此,邢春敏要求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承担其所购房屋尚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和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邢春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中,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虽明确表示愿意在三人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1902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要求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承担房屋整修责任的购房人并不只有邢春敏,故对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如何以19021元的公司剩余资产对申建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购房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法解决,故二审法院未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邢春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邢春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春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