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丽波与王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波,王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孙丽波,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斌,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孙丽波与被告王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波、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在富锦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13日,原告购买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一辆,从事鱼业买卖生意,车是原告孙丽波出钱购买的,买车的钱是原告在其母亲处取的。当原告出去取钱时,原车主潘淑春误认为王斌与孙丽波是夫妻关系,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王斌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回来后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潘淑春嫌改合同麻烦,答应原告在车辆过户时配合原告把车辆过户到原告孙丽波名下。原告找到被告王斌为其开车,双方约定按次算钱。后原、被告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王斌将车开走并藏起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其归还占有车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斌辩称:争议车辆是原、被告两人共同购买的,已让被告卖了,现在车不在被告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在富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因营运挂靠在同江市祯祥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人为孙丽波。证据三、车辆登记本、行驶证各一份。意在证明福田牌黑D377**号厢式货车的车辆信息,及因挂靠经营将车辆落户在同江市祯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证据四、证人潘淑春证言一份。内容为:潘淑春原本经营果业生意,不干后决定将其所有的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出卖。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孙丽波与被告王斌共四人找到潘淑春要购买该车辆。经协商价格为24500元。在孙丽波出去取钱时,潘淑春与王斌签了买卖合同。孙丽波回来后说,合同得写孙丽波名,这钱是孙丽波从娘家拿来的,要求更改合同姓名。潘淑春说协议不重要,等过户时过户到孙丽波名下。购车款是孙丽波交给潘淑春的。原、被告当时说他们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份原告孙丽波找到潘淑春要求过户,潘淑春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丽波,挂靠公司给潘淑春打电话核实后,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孙丽波名下。证据五、移动短信通话记录一份。意在证明争议车辆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被被告王斌占有。证据六、富锦市邮政储蓄银行姜凤云存折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为购买该车辆从其母亲姜凤云存拆中取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该车辆原所有人是潘淑春,挂靠在潘淑春名下。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证人所述被告不知道。对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结合证据四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争议车辆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挂靠并落户同江市祯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丽波,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未提供电子证据的移动存储载体,只提供手机短信的打印件,但结合被告王斌的辩称可以证实,争议车辆在被告王斌处。被告王斌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在富锦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原告孙丽波与其姐姐孙艳波、姐夫刘国敏及王斌来到潘淑春处,孙丽波以2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潘淑春的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一辆,孙丽波出去取钱时,潘淑春认为孙丽波、王斌是夫妻关系,便与王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孙丽波取钱回来后将钱交给潘淑春,要求将合同改成自已的名字,因为买车钱是原告孙丽波从娘家取的,潘淑春说车辆过户时将车过户到孙丽波名下。2014年9月,潘淑春配合孙丽波在同江市祯祥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到孙丽波名下。后被告王斌将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开走,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丽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福田牌黑D×号厢式货车是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孙丽波出资购买。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斌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孙丽波要求被告王斌返还被其占有的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丽波所有的福田牌黑×号厢式货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6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人民陪审员 李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