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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529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詹某甲,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3月21日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詹某乙(1990年8月19出生),大约于1995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于双方动手打仗,并将原告肋骨及腰部打伤,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解决,被告承诺以后不打原告,但回家后,还是一如既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房产座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304-25号(房屋产权号:鞍房权证铁西字第2012070300**号)要求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儿子,不想离婚,以前我俩感情挺好。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的话共同房产归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19生育一子,取名为詹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丧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2、户籍证明3、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婚生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与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娜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