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西宁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宁,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西宁,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宋长久,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8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0852-4。法定代表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西宁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宁诉称,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0平方米,单价为8300元每平方米,总价2362014元的房屋价格,抵顶给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因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在宁夏牛得草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62014元,同年11月8日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经征得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用同样的方式把该营业房顶给了原告,并为原告开具了2362014元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三方债权、债务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转让行为实现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的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协议一份(复印件)、房屋顶账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货款,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西宁货款,经三方协商,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西宁货款由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顶账给原告王西宁,并为原告开具了2362014元的收据一张。二、查档证明一份,证实位于惠农区惠丰路19号营业房所有权人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项目指挥部与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项目指挥部将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平方米,价格为83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贰佰叁拾陆万贰仟零壹拾肆元整(¥:2362014元),顶给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项目指挥部负责于2014年5月30日前配合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应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项目指挥部承担;如不能按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每日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项目指挥部将承担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2013年11月8日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与王西宁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王西宁同意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面积284.58平方米,价格为8300元每平方米,金额2362014元(贰佰叁拾陆万贰仟零壹拾肆元整)顶付王西宁工程款(宁夏牛得草农牧有限公司千头奶牛养殖场供水、监控、排水、供热、供电及其它配套系统工程款);产权证根据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进行办理具体过户手续,应缴费用由王西宁指定的产权人承担,房屋面积根据房产管理局核定的面积为准;王西宁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将积极配合办理。当日,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西宁出具“今收到王西宁交来巴塞19#营业房(惠丰路)贰佰叁拾陆万贰仟零壹拾肆元整”的收据一张。后王西宁多次催促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使用权手续,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的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惠丰路19号商业房做抵押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立丰支行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尚在抵押中。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立丰支行在债务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涉案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涉案的房屋客观上不具备将其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位于惠农区巴塞小城惠丰路19号营业房的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西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西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