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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玉清、万孟霖与万孟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清,万孟霖,曾祥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马玉清,回族。被告:万孟霖,汉族。第三人:曾祥亮,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玉清诉被告万孟霖、第三人曾祥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玉清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租车押金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玉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玉清负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