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玉清、万孟霖与万孟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清,万孟霖,曾祥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马玉清,回族。被告:万孟霖,汉族。第三人:曾祥亮,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玉清诉被告万孟霖、第三人曾祥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玉清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租车押金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玉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玉清负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