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永清与江苏华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文建设有限公司,周永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皇问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清。委托代理人张兴度。上诉人江苏华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9日,王结宝向周永清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西漳工业园新惠弹簧厂工地架子工,范良友经手做零工3600元,臧启贵经手做零工13500元,搭设井字架两台31**元,搭设内外架子46750元,合计66970元,合计下欠工资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正,扣除借支肆仟元4000元,实欠工资款陆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正62970元,宜兴市龙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无锡新惠弹簧厂工地工程项目部,王结宝。同日,王结宝向周永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架子工周永清民工工资捌万贰仟玖佰柒拾元82970元,宜兴龙达建设有限公司西漳工业园新惠弹簧厂工地工程项目部,王结宝。2011年1月31日,周永清向龙达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宜兴市龙达公司代王结宝付无锡市新惠弹簧厂工人工资叁万元整(30000),特此证明,本人承诺拿到此工资后,不再到园区管委会和厂方讨要工资余款,并于2011年4月25日至龙达公司和王结宝一起结算余款,如过期不来,视为自动放弃余款。后周永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88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3.5%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15317元。华文公司辩称:周永清无权就62970元主张权利,其公司已代付的部分款项应当扣除,即使能确认周永清的身份以及工程量,周永清由于怠于行使权利,也已经丧失了实体的权利。另查明,龙达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变更为华文公司,王结宝挂靠在华文公司名下,并承接了无锡市新惠弹簧厂的工程。审理中,周永清表示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范良友、臧启贵均为跟随其干活,两人的工程量都是由其与王结宝计算后再与其结算,同时其也与贝可一起向华文公司催讨了工程款,贝可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周永清为证明其向王结宝催讨过工程款,举证如下:1、提供其与无锡治国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及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提供2012年9月12日调取的王结宝房产登记信息。3、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永清委托其公司办理拖欠工资、工程款案件,其公司调取了王结宝的房产信息,并聘请律师至安徽向王结宝讨要债款。对上述证据,华文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周永清已经通知了王结宝,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审理中,法院向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治国做了相关调查笔录,何治国陈述,周永清曾经委托其公司向王结宝追讨过工程款,其公司派人调取了王结宝的房产信息,并至王结宝老家寻找王结宝,未寻找到王结宝本人。对该调查笔录,周永清表示无异议,华文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证明了周永清没有找到王结宝本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审理中,华文公司表示周永清提供的王结宝签字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的王结宝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法院释明,华文公司未申请签名真伪鉴定。上述事实,有工程量证明单、欠条、领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房产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永清虽未和王结宝签订施工合同,但结合周永清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条及华文公司出具的领条,足以证明周永清和王结宝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结宝挂靠在华文公司名下,承接建设工程,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文公司表示无法证明王结宝出具给周永清结算清单、欠条的真实性,但华文公司并未对该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王结宝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结算清单及欠条予以确认。同时结算清单为王结宝出具给周永清,故应认定为周永清享有主张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资款的权利。至于华文公司抗辩的周永清在领条中明确了在指定日期没有催讨就自动放弃余款,但周永清在指定日期和贝可一起向华文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永清为催讨工资款,委托咨询公司向王结宝催讨工资款,并在2012年9月12日调取了王结宝的房产信息,同时对催讨过程做了合理解释,故周永清主张工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文公司逾期未付工资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周永清主张按照银行3.5%的年利率计算,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至于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周永清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华文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永清工资款1159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周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周永清负担989元,华文公司负担2535元。上诉人华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结算清单和欠条上的尾数均为2970,故欠条上比结算清单多的20000元应为周永清与王结宝之间的个人欠款,双方之间涉及的工程款应当仅为62970元。而且范良友和臧启贵已经领取了工资款分别为10000元及9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尚欠金额仅为13970元。二、周永清在2011年4月25日未到华文公司催款,此后也未再向其主张权利,已经放弃权利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永清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周永清辩称:一、清算清单和欠条是不同的工程,周永清与王结宝并无私人的欠款。结算清单上范良友和臧启贵的工资款系其为王结宝垫付,与华文公司所结款项无关。二、周永清在领取了30000元后,一直在进行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文公司提供了范良友的领条10000元及臧启贵的领条9000元,并陈述称给付工资的依据当时可能有手续,现在不清楚了。周永清质证认为上述款项与其无关。以上事实,由领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62970元与欠条上载明的82970元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由于上述两份书证均系由王结宝于同一日出具给周永清,项目也均为架子工,尾数又均为2970元,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结算清单的性质一般应理解为对应付工程款的对账,欠条则是最终的债权凭证,故结算清单应为欠条的形成基础,现周永清仅凭结算清单及欠条尚不足以证明两者系基于不同的工程,本院按欠条认定结欠的款项为82970元。虽然华文公司辩称欠条中的20000元系王结宝与周永清的个人欠款,但与欠条上载明的架子工工资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此外,华文公司虽然于二审中举证支付了臧启贵90**元和范良友10000元,但并未提供结算依据,而且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范良友零工3600元,华文公司却支付了范良友10000元,两者数额也不相同,可见还存在其他未结款项,周永清又辩称系为王结宝垫付了臧启贵和范良友的工资,故仅凭臧启贵和范良友出具的领条不能证明华文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周永清主张的款项之间是否存在重复,应由华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周永清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进行过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82970元扣减华文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华文公司尚应支付5297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二、华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永清529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周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已由周永清预交),由周永清负担2244元,由华文公司负担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由华文公司预交),由周永清负担1270元,由华文公司负担1070元。两者相抵,由华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永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