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冬松与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松,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冬松,男。委托代理人:吴洪才,系大连瓦房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法定代表人:俞陈,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冬松与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冬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才、被告隆成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俞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松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付清全部房款313272元,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按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至今已五年多时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备案手续,原告无法办理买受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18796.3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隆成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没有违约,我公司已经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申请备案。原告没能去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证书。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违约行为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保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一段303号2-8-2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按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购房款313272元,原告已付清。2009年5月25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2014年4月7日,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购房者涉案小区的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商品房买卖合同、非经营性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2009年5月25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接收涉案房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接收涉案房屋。被告应于涉案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按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于2014年4月7日通知,告知购房者涉案小区的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并通知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结束时间应为2014年4月7日。自2009年11月22日始,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违约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不主动进行审查,只有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有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具有连续性,该连续性债权应按每个个别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自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始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信访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要求办理房照,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和支付逾期办理房照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权利,原告起诉的18796.32元违约金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购房款313272元每年1%的总计,其中,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总计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13272×1%+313272×1%×137天÷365天=4308.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4308.56元付给原告王冬松;二、驳回原告王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王冬松负担220元,由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4页共4页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