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谈,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爱玲,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卓玛、李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谈、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青A526**中型工程车由班多电厂前往西宁市,当车行至西久公路211KM+20M下坡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翻车,致乘车人王某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金某某、柳某某、马某、苏某等7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贵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张海宁等的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刑事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案,主动投案,属于自首;3、被告人王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4、被告人王某在家庭条件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5、被告人王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其本人患有2型糖尿病,每天需注射胰岛素治疗,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黄河电力检修工程公司所有的青A526**中型工程车由班多电厂前往西宁市,行至西久公路211KM+2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翻车,致乘车人王新铭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金某某、柳某某、马某、苏某等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案,配合公安机关核实情况,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同时乘车人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金某某、柳某某、马某、苏某等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和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中型车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家庭困难,其子患有心脏病需做手术,王某本人患有2型糖尿病为由,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庭困难不能作为量刑的直接依据,该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人王某,即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故对于辩护人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参照审前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王某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元红审 判 员 赵正红人民陪审员 吴存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毛措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