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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诉姜雪松、潘明波、王清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王树海,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王立新,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同上。原告刘力宾,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雪松,男,198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潘明波,男,1956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王清河,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诉被告姜雪松、潘明波、王清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达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张银山,人民陪审员邰凤君参加评议,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和,被告姜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波、王清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诉称,2012年6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姜雪松签订《天成商务宾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扎鲁特旗客运站停车场南侧一至三层楼,建筑面积为1235.02平方米的宾馆租赁给被告姜雪松,租赁期为五年,年租金37万元,每年签订合同对应日交纳下一年度租金,被告潘明波和王清河为被告姜雪松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姜雪松交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37万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被告姜雪松于2013年10月份给付了45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给付。另外,拖欠2013年和2014年度取暖费43977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滞纳金达27705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姜雪松之间签订的《天成商务宾馆租赁合同》,并通知了三被告。现要求被告姜雪松给付原告租金37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48750元;要求被告姜雪松给付2013-2014年取暖费及滞纳金71682元。对以上两项诉请由被告潘明波、王清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姜雪松辩称,合同到期时我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给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说具体违约金数额,所以推脱一年。我向原告提出过按合理的价格将宾馆转租,原告一直也没有同意。对租金问题我同意给付一部分,原因是第二年交付租金的时候我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但原告没有同意,所以我给付租金的50%。对滞纳金问题我不同意给付。2013年10月,我给付的45000元当中包括取暖费。被告潘明波、王清河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姜雪松欠原告租金多少,应否给付滞纳金;2、被告姜雪松是否给付原告的取暖费及滞纳金;3、被告潘明波、王清河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天成商务宾馆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姜雪松之间签订了宾馆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潘明波、王清河为被告姜雪松担保。2、年租金为370000元。3、取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雪松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姜雪松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70000元,取暖费由姜雪松承担,由被告潘明波、王清河对被告姜雪松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天成商务宾馆租赁设备清单、天成商务宾馆原有物品明细各一份。欲证明:1、由于被告违约拖欠租赁费长达一年多,2014年8月21日,原告方书面通知解除了合同。2、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共拖欠一年零八十天的租金为406096元。3、被告交回租赁宾馆原有使用物资时部分设施被毁损或灭失。被告姜雪松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雪松拖欠房屋租赁费及取暖费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扎鲁特旗佳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限期缴费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姜雪松拖欠2013-2014年度取暖费43977元、滞纳金日0.3%为27705元,合计为71682元。被告姜雪松质证认为,对通知书本身无异议,当时我向原告给付了45000元,该款项是我给原告的取暖费。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印证被告姜雪松租赁天成宾馆期间拖欠取暖费43977元、滞纳金27705元,计71682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与被告姜雪松签订《天成商务宾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扎鲁特旗客运站停车场南侧建筑面积为1235.02平方米的一至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姜雪松,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37万元,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年度租金应在前一年度租赁期届满前7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房屋租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间的水、电、取暖费由姜雪松承担;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由被告潘明波和王清河为被告姜雪松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签订合同后,被告姜雪松于2012年6月1日交付第一年的租金37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姜雪松给付租金4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姜雪松尾欠租赁费376388.88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另外,2013年和2014年度被告姜雪松拖欠取暖费43977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取暖费滞纳金为27705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姜雪松拖欠租赁费和取暖费为由向被告姜雪松和被告王清河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天成商务宾馆租赁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告刘力宾和被告姜雪松的弟弟姜雪健、被告王清河对天成商务宾馆的租赁设备清点后进行了接交。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与被告姜雪松之间签订的《天成商务宾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姜雪松未按约定给付房租和取暖费,属于违约,且催促后也未交付租金,故对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要求被告姜雪松给付租金和取暖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潘明波和王清河为被告姜雪松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故被告潘明波和王清河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姜雪松提出的45000元中包含取暖费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交付的款尚不足房租费,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租赁费370000元及滞纳金48750元(370000元×0.5‰×120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325000元×0.5‰×327天(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计418750元;二、被告姜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树海、王立新、刘力宾取暖费43977元及滞纳金27705元(43977元×0.3%×210天),计71682元。三、由被告潘明波和王清河对以上一、二项合计490432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92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姜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张银山人民陪审员  邰凤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微信公众号“”